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婚生推定與否認之訴的不合理 |
按《民法》第1063條第2項前項推定,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,得提起否認之訴。但應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,一年內為之。本條規定之意旨在于避免第三人檻行認領夫妻所生之子女,而冒瀆婚姻之純潔,或藉此暴露其妻之不貞,而破壞夫妻之和諧及家庭之和平①,藉以使親子身份關系早日確定,保障子女受扶養的利益②。
在實務訴訟上本條之使用率可謂居各類親子關系訴訟之冠,就筆者所掌握臺灣地區內近一年來之地方法院判決中,即有約六成四案件均屬否認子女之訴,其中由夫起訴者占42%,由妻起訴者占5%,主要之起訴原因事實大部分是分居、夫在監服刑等情況下,妻由他男受胎懷孕生子,但因未辦離婚手續,依然于婚姻關系存續中,或己辦理離婚但仍處于受婚生推定之期間,故受《民法》第1062條、第1063條之婚生推定效力所及,于辦理戶籍上出生登記時,就必須以婚姻關系之夫為法律上之父來申報,亦即必須從其夫姓氏。此時,真實之生父如欲認領時,即必須先由生母或受推定之父為否認之訴獲確定判決后,才可認領,F行法肯認妻亦有否認權①,在前述像分居、事實上離婚、夫在監服刑等情況下,妻由他男受胎懷孕生子之情形(亦即,客觀上無法由夫受胎懷孕的情況),雖可藉由妻提起否認之訴,除去違背真實血緣之婚生推定爭議,而有助于真實血緣親子關系之建立,但是,從實務判決中卻不難發現仍有某些特殊情況下的問題點存在。
也就是,否認子女之訴必須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,一年內為之,就夫而言,只要是像前述情形(客觀上顯非向夫受胎)之婚生推定時,對于知悉之抗辯甚為容易,只要辯稱因雙方已分居之故,對于妻在外與他人同居生子之事無從得知,而妻系于提起否認之訴前一年內告知子女出生之事實即可②。反之,對于妻而言,因分娩之事實明確,故起訴期間必定為子女出生之日起,一年內。所以,當妻已經逾越婚生否認之除斥期間,而夫又行方不明、死亡或不愿否認子女時,子女的真實親子關系即無從建立③,且通常此種情形,會發生在子女己屆就學年齡,而不得不申報戶口的時候。當無法獲得法院之否認確定判決時,該子女依現行法僅能登記為受推定之父(生母之夫或前夫)之婚生子女,且需從其姓氏④,此種情況,通常該子女與生母已經和真實之生父共同生活,如不能建立具有真實血統聯絡之法律上親子關系,對于新形成之家庭和諧與該子女之人格發展,恐有莫大影響。
這個問題本不難克服,在學說上早已提出解釋論上之對案,亦即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,然而臺灣地區實務見解對于婚生推定之適用,仍然停留在無限制說②。因此,婚生子女之否認即受到否認之訴嚴格的起訴期間限制,而這也是臺灣地區婚生推定制度最大的問題點所在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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